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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贷款人还要赔偿借款人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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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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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有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持这种观点的人包括律师和法官不在少数。 但依据何在呢?
民法典中并没有诺成或实践这四个字,所谓的诺成或实践是学者对法律的揣度或理论抽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即合同没有什么实践合同,都是诺成合同,都是双方就某民事法律关系达成的一致,不存在只有履行了的合同(实践)才是合同。 有人说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恰恰说明赠与合同也是诺成合同,只不过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律之所以给予赠与人这样的权利,是因为,受赠人在合同中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对借款贷款人双方义务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据此达成借款合同后,贷款人是没有权利拒绝贷款的。本条规定并没有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排除在外,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是诺成合同。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条件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是否也应当赔偿损失呢?当然要赔偿损失。如贷款人应当提供美元贷款却提供了日元贷款且因此给借款人造成了巨大的汇兑损失,贷款人也应当赔偿损失。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等提供借款,能造成借款人什么损失呢?借款人的损失在实践中可能五花八门,但能够让贷款人承担的损失估计只是利息或汇差之类的。因贷款人未按约定提供贷款,结果影响了借款人一家医院呼吸机的到货时间,造成新冠肺炎患者死亡的损失是贷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中不能估计到的损失,贷款人可主张免责的。
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呢?如果双方约定借款人与某年月日到贷款人处收取现金贷款或银行汇票之类的,则可能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贷款之类的行为,但这种情况是极少数的。正常情况下是贷款人将约定的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因此,不会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贷款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甚至收到贷款后又不需要借款了,或者不想“收取”贷款,有可能会将贷款退回到贷款人的账户。对于这种行为有两种解释:一是借款人拒绝收取贷款,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依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一是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所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因提前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