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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借100万元。为保证顺利履行,双方另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乙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并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此之后,甲并未依约出借款项,乙要求甲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但甲一直不配合办理。那在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抵押合同能否解除呢?请先看以下一则案例。
案 件 详 情
2012年10月10日,曹存兵与史三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曹存兵向史三八出借20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曹存兵向史三八出借金额为200万元,史三八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5日,双方再行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同日,曹存兵向史三八的账户汇款150万元。此后,史三八称曹存兵未能履行2012年12月11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20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要求解除抵押登记。曹存兵则抗辩称150万元为2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因史三八未申请,故尚未发放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关系。史三八认为两份合同相互独立,曹存兵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款,履行的是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曹存兵未履行金额为200万元合同,故要求该院解除抵押登记。曹存兵认为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曹存兵给予史三八200万元的借款额度,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其中的150万元借款额度,故抵押登记不能解除。双方认可2012年10月11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供200万元借款一事并未履行。曹存兵认为其发放150万元借款属于部分履行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依据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史三八可以分期提款的事宜,双方在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亦未明确其与《借款合同》的关系。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但曹存兵未按约定发放200万元借款,致使史三八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史三八要求解除与曹存兵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于法有据,曹存兵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对曹存兵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分 析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相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就是借款合同有效。要判断抵押合同效力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就是要考虑该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上文案例来分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抵押合同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而在上述案例中,存在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200万元,关键就在于判断两份《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出借方实际出借金额为150万元,不能对应《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且所有合同中均未有分期出借款项的相关约定。故法院由此综合判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作为抵押合同其所对应的主合同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出借人并未依照该合同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和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法院最终也支持了抵押人要求解除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
再回到文初的案例,甲与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签订了抵押合同后,乙有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在查明事实显示《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的情况下,甲与乙并未基于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乙就其房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在该情况下,乙有权解除《房屋抵押合同》,甲也有有义务配合乙解除抵押权的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