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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领域,履约保证金,最早从《招法》引入,作用是保证建设工程的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活动过程中亦得到应用,且在2012年《采法条例》出台时作了明确的规定。
除了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领域中还有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可以理解为就是要求承包人做好保修服务。但必须注意,不得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和预留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证金在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在2017年之前,大部分政府采购货物项目,采购人都以向中标(成交)供应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方式,用于在质保期内要求供应商履行保修期各项义务,一般做法都是从合同款内将剩余的5%-10%的款项“扣押”至保修期结束后无息退还。由于履约保证金是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支付,大部分采购人从财务的角度来说,认为相对麻烦,因此,很多采购人是实务中,对于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不收取履约保证金,基本都是“扣押”质量保证金。
2017年工信部和财政部下发的《236号文》(笔者早期的另一篇微文已有阐述),明确了各类涉企保证金收取规定后,政府采购项目(特别是货物项目),质量保证金是不允许“扣押”。如广东省财政厅在2022年5-7月,先后下发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2022〕7号)》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违规收取质量保证金清理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函〔2022〕72号)》则对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等事项做了细致要求,特别强调不得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
但实务过程,如何合法保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涉及货物质量保修期内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保修期各项义务,很重要。
笔者结合实务,在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中,针对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在采购文件合同规定相关事项,作如下建议,供同行参考:
1.在采购文件的合同模板中标(成交)供应商(即合同的乙方)的义务中,规定完成货物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具体数量验收,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技术参数要求、商务要求的验收,以及完成3年上门售后服务(含设备免费维修、主配件免费更换等)并通过甲方验收等事项,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即合同的乙方)应当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
2.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标(成交)供应商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以合法的方式,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
3.付款方式(针对中小企业):
(1)预付款:合同总价金额的30%(比例应按不同地方的要求确定),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向乙方指定账户的支付。
(2)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具体数量验收,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技术参数要求、商务要求的验收等事项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依法开具的发票后15日内,将合同总价金额的70%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4.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和时间:乙方在完成3年上门售后服务(含货物免费维修、主配件免费更换等)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依法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通过甲方对其3年上门售后服务(含设备免费维修、主配件免费更换等)的验收,甲方视具体情形确认是否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诉乙方因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对甲方造成更大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能覆盖甲方损失)的权利。
笔者以为,正确理解履约保证金的意义非常重要。履约保证金是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而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用以保障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采法条例》既然允许让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则一定是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因此,采购人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在编制采购文件前应从采购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角度充分考虑以下几项内容,在采购人单位内部集体决策(不应由个人,特别是由项目经办人个人决策)后,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是否收取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
1.地方政府部门有没有相关规定,明确在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中不得收取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完成货物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具体数量验收,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技术参数要求、商务要求的验收后,就应当立即退还,如有相关规定,应执行规定。
2.对于采购人单位来说,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完成货物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具体数量验收,参与并通过甲方对货物技术参数要求、商务要求的验收后,中标(成交)供应商完成3年上门售后服务(含设备免费维修、主配件免费更换等)并通过甲方验收等事项是否必须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是,应当有充分必要的理由。
3.采购项目如不收取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单位是否没有把握约束乙方对合同主要义务中的依法履行,以使增加采购人合同履约的风险?如是,则应当收取履约保证金,但应合理确定履约保证金收取的比例(注:广东省明确针对中小企业,是收取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的履约保证金),切莫夸大合同履约的风险,以“一刀切”比例的方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增加供应商的负担。
对于实务中,采购人或许会遇到采购货物中包含了是3年或以上(如5年)的上门售后服务(含设备免费维修、主配件免费更换等),针对这个问题,笔者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以及广东省财政厅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粤财采购〔2019〕2号)》和《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公开和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函〔2019〕80号)》为出发点,提出如下观点:
1.对于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是由于彼时政府购买服务还属于新鲜事物,但经判断,付款金额是每年根据预算下达后再行支付的服务项目,如果合同履约期限过长,则对采购人和供应商都有不可控制的风险,变数较多,因此,合同约定不应超过三年为宜。
2.对于广东省财政厅下发《转发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粤财采购〔2019〕2号)》,该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为了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我省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因此,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即使采购人的预算能够每年有保证,也不宜超过3年的合同期限,原因在于,如果这个服务项目年限过长,不利于其他供应商参与该类服务项目的竞争,且对采购人和供应商都有不可控制的风险,变数较多。
3.对于广东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公开和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函〔2019〕80号)》,该通知条文中特别强调“(二)关于服务合同履行期限,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是针对年度预算能够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合同期限最多也是3年,以避免由于过长而出现对采购人和供应商都有不可控制的风险。鉴于该函的出发点是“规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强化省直各单位作为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因此笔者理解该函主要重申服务项目合同约定期限的相关要求。
以上3点,笔者以为,采购人切莫以为以上文件出台是否定采购人不可以在采购货物中包含的是3年或以上(如5年)的上门售后服务(含设备免费维修、主配件免费更换等)的要求,原因在于该类项目一般不存在需要每年都必须保证有预算(通常都是在采购货物的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了上门售后服务的相关费用),且该类售后服务时限的长短,不存在不利于其他供应商参与该类服务项目竞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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