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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662号
原告:曲雅萌,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匡正,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雅萌与被告匡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雅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雅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以16万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以及收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被告匡正辩称,被告此份借据是在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辱骂、打闹的情况下书写的,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工作环境和人际关系,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亦没有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该欠款实际不存在,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录音光盘、短信聊天记录各1份,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书2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匡正,因零九一三汽车美容店装修以及收售二手车急需资金周转,现已收到曲雅萌以现金出借的16万元,借期八个月,月利率3%,定于2017年12月1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每天另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在此期间若对曲雅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加律师费以及法院起诉费用都由本人匡正承担,本人匡正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该借条由出借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2017年4月10日,被告匡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匡正今收到曲雅萌出借的16万元,曲雅萌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本人匡正16万元,本人匡正已收到曲雅萌出借的现金,此笔借款是基于2017年4月10日本人匡正与曲雅萌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条由出借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3、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2016年5月7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3万元整,用途:个人收售二手车资金周转;2016年7月9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3万元整,用途:个人收售二手车资金周转;2016年8月12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2万元整,用途:个人收售二手车资金周转;2016年9月14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元整,用途:个人偿还网络贷款;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元整,用途:个人偿还网络贷款;2016年12月10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1万元整,用途:个人偿还网络贷款;2017年2月10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2万元整,用途:个人收售二手车资金周转;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处借款现金2万元整,用途:个人0913汽车美容店装修使用。本人匡正八次借款共计借曲雅萌现金16万元整,于2017年4月10日本人自愿与曲雅萌签订16万元借款借条,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现还款时间早已超期,由于本人匡正资金周转不畅,难以按时还款,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一、分期还款:2018年10月19日,归还8万元,2018年10月21日归还8万元。二、用于保障曲雅萌的权益,借款人匡正对八次借款16万元,用以下抵押物进行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曲雅萌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备注:八次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如下:用本人匡正名下登记的商品房住宅楼作抵押。还款计划书签订地址:李沧区巨峰路李小姐咖啡馆”。
4、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9000元,同日,原告向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5、庭审中原告陈述:16万元借款都不是现取款现给付的,因为原告平时家中常备现金,很多是原告父母给的现金,因为手头有现金但没有那么多存款所以不是转账借款;从2013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月收入均为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书等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10日对双方之间之前发生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此款被告未予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未超出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雅萌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匡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雅萌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匡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雅萌律师费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匡正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婕
人民陪审员董利元
人民陪审员孙勤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叶
书记员周颖
书记员刘源青